摘 要: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犯罪行为,一个仅是民事纠纷,如何准确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精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应根据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虑,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合理的判断。
关键词:诈骗犯罪 民间借贷 区别
一、典型案件
(一)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厉某某案发时无任何经济收入,其却对外声称自己和朋友合作开金矿需要资金,并承诺可以给予出借人高额利息,并以赠送金首饰为诱饵,先后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等9名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6万元,用于自己消费和偿还高额利息使用。经查,被告人厉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其给9名被害人所书写的借条上,使用的均是其虚构的名字“李某某”。
(二)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宋某某系从事商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商店收入无法偿还其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规模向他人借款,并称用于商店经营,实际上却是用后借的钱偿还前期的借款,最终导致31名被害人的23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借款时,均给出借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使用了自己真实的姓名。
(三)被告人温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温某某以买貂种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人温某某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20万元之后,发现养貂行情并不好,遂改变了当初的想法,未进行养貂,而是携被害人的20万元潜逃至外地,并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该20万元被温某某个人挥霍。经查,被告人温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以其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车辆作为抵押。
(四)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无经济收入,想借点钱使用,遂通过其朋友赵某某(养殖海参圈,有经济实力)找到被害人何某某,并以其租赁来的车辆(对外声称系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欲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车辆抵押手续存在问题,不愿借钱给王某某,但赵某某口头承诺可以给王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害人何某某基于赵某某的担保便将钱借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取得的26000元钱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和个人消费,后其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被害人何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款时,给被害人何某某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并在事后偿还了被害人3000元的利息。
二、借贷式诈骗犯罪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二)借贷式诈骗罪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比如两者都是以借款为名进行财产转移、借款期限内都无法偿还债务等。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是刑事犯罪,一个是民事纠纷,而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借贷式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总会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可以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此类案件的定性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因此如何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显得格外迫切、重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包括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非法所有说”等不同观点。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故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须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案件进行一个整体的判断,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借贷双方多是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的熟人关系。而借贷式诈骗往往发生在陌生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关系比较疏远,行为人往往采用欺骗的手段短时间内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得双方之间成为了一种“利益熟人”关系,倘若撕开虚伪的面纱,双方之间什么关系也没有。如在前述案例中,被告人厉某某、宋某某、温某某诈骗案中,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只是认识而已,被害人均是基于被告人抛出的高利息诱饵,将财物交付给了被告人。
2、行为人借款的真实目的。正常的借贷关系中,行为人往往是确实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出借人借贷,其借款的真实原因是为了摆脱困境。而借贷式诈骗,行为人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利益为诱惑,隐瞒真相,从而骗取出借人的同情或信任,其最终借款的目的系为了得到出借人的财物,即实现自己空手套白狼的“美梦”,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被告人厉某某借款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空手套取被害人钱财以供自己消费使用。
3、行为人借款时有无偿还的能力。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很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本人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己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案,被告人厉某某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却对外宣称自己和朋友合作开金矿,把自己装饰成有钱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又如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案,宋某某在其商店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仍对外称自己商店扩张需要大量资金,并给予出借人高额的利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或者有实力雄厚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虽然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即使到最后其无法偿还借款,但是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担保人,能够保证出借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如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虽然其无偿还能力,但是其担保人赵某某却有偿还能力,在其担保人承认为其担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的,故王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4、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厉某某虽然给被害人书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均为其虚构的名字,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借条向其追偿。
5、行为人借钱后的实际用途。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行为人往往会告知出借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借贷式诈骗案中,行为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借款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偿还赌债、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6、行为人有无隐匿行踪的行为。借贷式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借款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一个重要依据。行为人隐匿行踪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追索完全失控,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次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同时,如果行为人和出借人之间仍有联系,但仅仅是极力拖延、哄骗、推诿,使得出借人对财物的成功追索失去可能,也应该推定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
综上,在办理借贷式诈骗案件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六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正确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关系。
摘 要: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犯罪行为,一个仅是民事纠纷,如何准确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精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应根据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虑,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合理的判断。
关键词:诈骗犯罪 民间借贷 区别
一、典型案件
(一)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厉某某案发时无任何经济收入,其却对外声称自己和朋友合作开金矿需要资金,并承诺可以给予出借人高额利息,并以赠送金首饰为诱饵,先后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等9名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6万元,用于自己消费和偿还高额利息使用。经查,被告人厉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其给9名被害人所书写的借条上,使用的均是其虚构的名字“李某某”。
(二)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宋某某系从事商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商店收入无法偿还其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规模向他人借款,并称用于商店经营,实际上却是用后借的钱偿还前期的借款,最终导致31名被害人的23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借款时,均给出借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使用了自己真实的姓名。
(三)被告人温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温某某以买貂种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人温某某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20万元之后,发现养貂行情并不好,遂改变了当初的想法,未进行养貂,而是携被害人的20万元潜逃至外地,并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该20万元被温某某个人挥霍。经查,被告人温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以其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车辆作为抵押。
(四)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无经济收入,想借点钱使用,遂通过其朋友赵某某(养殖海参圈,有经济实力)找到被害人何某某,并以其租赁来的车辆(对外声称系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欲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车辆抵押手续存在问题,不愿借钱给王某某,但赵某某口头承诺可以给王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害人何某某基于赵某某的担保便将钱借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取得的26000元钱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和个人消费,后其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被害人何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款时,给被害人何某某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并在事后偿还了被害人3000元的利息。
二、借贷式诈骗犯罪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二)借贷式诈骗罪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比如两者都是以借款为名进行财产转移、借款期限内都无法偿还债务等。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个是刑事犯罪,一个是民事纠纷,而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借贷式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总会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可以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此类案件的定性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因此如何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显得格外迫切、重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包括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非法所有说”等不同观点。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故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须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案件进行一个整体的判断,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借贷双方多是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的熟人关系。而借贷式诈骗往往发生在陌生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关系比较疏远,行为人往往采用欺骗的手段短时间内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得双方之间成为了一种“利益熟人”关系,倘若撕开虚伪的面纱,双方之间什么关系也没有。如在前述案例中,被告人厉某某、宋某某、温某某诈骗案中,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只是认识而已,被害人均是基于被告人抛出的高利息诱饵,将财物交付给了被告人。
2、行为人借款的真实目的。正常的借贷关系中,行为人往往是确实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出借人借贷,其借款的真实原因是为了摆脱困境。而借贷式诈骗,行为人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利益为诱惑,隐瞒真相,从而骗取出借人的同情或信任,其最终借款的目的系为了得到出借人的财物,即实现自己空手套白狼的“美梦”,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被告人厉某某借款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空手套取被害人钱财以供自己消费使用。
3、行为人借款时有无偿还的能力。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很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本人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己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案,被告人厉某某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却对外宣称自己和朋友合作开金矿,把自己装饰成有钱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又如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案,宋某某在其商店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仍对外称自己商店扩张需要大量资金,并给予出借人高额的利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或者有实力雄厚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虽然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即使到最后其无法偿还借款,但是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担保人,能够保证出借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如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虽然其无偿还能力,但是其担保人赵某某却有偿还能力,在其担保人承认为其担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的,故王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4、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如被告人厉某某诈骗一案,厉某某虽然给被害人书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均为其虚构的名字,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借条向其追偿。
5、行为人借钱后的实际用途。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行为人往往会告知出借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借贷式诈骗案中,行为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借款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偿还赌债、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6、行为人有无隐匿行踪的行为。借贷式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借款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一个重要依据。行为人隐匿行踪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追索完全失控,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次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同时,如果行为人和出借人之间仍有联系,但仅仅是极力拖延、哄骗、推诿,使得出借人对财物的成功追索失去可能,也应该推定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
综上,在办理借贷式诈骗案件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六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正确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