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巨大逻辑反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罪产生了诸多争议,基本存在着故意伤害(致死)说、过失致人死亡说和无罪说(意外事件)三种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轻微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可分为疏忽性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和因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而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居多。本文从轻微暴力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方面入手,探讨此类案件的如何定罪。
关键词:轻微暴力 ;特异体质; 因果关系;定罪量刑
案件1: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
案件2:被告人洪某某拳击被害人陈某某胸部和头部,因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的被告人洪志宁不知情的冠心病发作而产生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的事案。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洪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同时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决定在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3: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上述三起案件都是因为轻微的暴力引发的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导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此类案件,不管是在刑法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探讨和研究的价值。
一、轻微暴力行为与特异体质的概述
(一)轻微暴力行为
轻微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利器为工具、非伤害为故意而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较轻有形物理力。换言之,这种轻微暴力排斥死亡后果,其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伤害不能逾越轻伤(不包括)上限,只能在轻微伤(包括)以下,即这种“轻微”是无法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轻微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殴打、扭打、推搡、拳击、打耳光、捶胸、踹几脚、谩骂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动作和语言。
(二)特异体质
从医学角度上看,特异体质是指与身体健康、行为正常的人存在明显差异的人,包括罹患某些严重的疾病(血友病、冠心病等病症),或身体素质与常人不同,一旦受到某种外类因素的干扰或介入,就容易引起疾病的发作,从而引起难以预料到的严重后果,甚至有可能是死亡。
二、轻微暴力行为致使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实践争议以及争议焦点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1、故意伤害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击打身体某一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过失致人死亡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其在主观上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应该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在客观上确实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没有注意,故此,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意外事件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考虑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的焦点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3、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微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负责;4、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不可预见。
三、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一)主观罪过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一般可分为四种情况:(1)不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危害结果属于意外,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2)知道被害人有特异体质,但不了解具体情况,危害结果出乎意料之外,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3)明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且意识到危害行为有可能会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4)明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恰恰利用这一体质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其中(3)、(4)在学术界以及基本达成了共识。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上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条件说由于范围过广而只是成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初步筛选前提。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通说,它主张应当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事件进行常态性考量,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得出某种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也就是说,如果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不能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刑法就丧失了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前提是存在一个事实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人轻微暴力刺激身体异质的被害人死亡无需证明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没有外在轻微暴力刺激被害人潜在的
异质疾病不可能立即显现,因而是轻微暴力是死亡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但如果以此得出行为人要为此承担责任又违背公正和责任自负原则,因为被害人的身体异质并非由行为人而导致,而是被害人身体的自然病变,真正导致被害人死亡真正原因恰是这种身体异质,轻微暴力只不过是扮演了一个诱因或加速角色,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这种身体异质也可能转化为死亡结果,因而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只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而非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是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行为人无法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预见被害人身体存在异质,因为轻微暴力的逻辑推演是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暂时性疼痛,即使有某种轻微伤害也能在一段时间后自行修复,而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巨大反差,这是出乎一般人预料,这就意味着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相当性,因而被以意外事件的定性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内。
(三)此类案件的定性分析
1.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主观上是故意杀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依据其是否知道被害人为特异体质,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轻伤、重伤)罪。
(2)主观上是过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应该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依据其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者过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不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任何犯罪心态,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轻微暴力行为致死案件一般应在过失致人死亡及意外事件中做以认定,如行为人无注意义务,则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有注意义务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摘要: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巨大逻辑反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罪产生了诸多争议,基本存在着故意伤害(致死)说、过失致人死亡说和无罪说(意外事件)三种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轻微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可分为疏忽性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和因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而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居多。本文从轻微暴力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方面入手,探讨此类案件的如何定罪。
关键词:轻微暴力 ;特异体质; 因果关系;定罪量刑
案件1: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
案件2:被告人洪某某拳击被害人陈某某胸部和头部,因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的被告人洪志宁不知情的冠心病发作而产生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的事案。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洪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同时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决定在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3: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上述三起案件都是因为轻微的暴力引发的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导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此类案件,不管是在刑法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探讨和研究的价值。
一、轻微暴力行为与特异体质的概述
(一)轻微暴力行为
轻微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利器为工具、非伤害为故意而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较轻有形物理力。换言之,这种轻微暴力排斥死亡后果,其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伤害不能逾越轻伤(不包括)上限,只能在轻微伤(包括)以下,即这种“轻微”是无法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轻微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殴打、扭打、推搡、拳击、打耳光、捶胸、踹几脚、谩骂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动作和语言。
(二)特异体质
从医学角度上看,特异体质是指与身体健康、行为正常的人存在明显差异的人,包括罹患某些严重的疾病(血友病、冠心病等病症),或身体素质与常人不同,一旦受到某种外类因素的干扰或介入,就容易引起疾病的发作,从而引起难以预料到的严重后果,甚至有可能是死亡。
二、轻微暴力行为致使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实践争议以及争议焦点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1、故意伤害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击打身体某一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过失致人死亡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其在主观上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应该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在客观上确实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没有注意,故此,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意外事件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考虑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的焦点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3、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微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负责;4、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不可预见。
三、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一)主观罪过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一般可分为四种情况:(1)不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危害结果属于意外,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2)知道被害人有特异体质,但不了解具体情况,危害结果出乎意料之外,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3)明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且意识到危害行为有可能会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4)明知被害人有特异体质,恰恰利用这一体质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其中(3)、(4)在学术界以及基本达成了共识。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上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条件说由于范围过广而只是成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初步筛选前提。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通说,它主张应当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事件进行常态性考量,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得出某种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也就是说,如果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不能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刑法就丧失了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前提是存在一个事实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人轻微暴力刺激身体异质的被害人死亡无需证明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没有外在轻微暴力刺激被害人潜在的
异质疾病不可能立即显现,因而是轻微暴力是死亡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但如果以此得出行为人要为此承担责任又违背公正和责任自负原则,因为被害人的身体异质并非由行为人而导致,而是被害人身体的自然病变,真正导致被害人死亡真正原因恰是这种身体异质,轻微暴力只不过是扮演了一个诱因或加速角色,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这种身体异质也可能转化为死亡结果,因而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只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而非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是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行为人无法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预见被害人身体存在异质,因为轻微暴力的逻辑推演是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暂时性疼痛,即使有某种轻微伤害也能在一段时间后自行修复,而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巨大反差,这是出乎一般人预料,这就意味着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相当性,因而被以意外事件的定性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内。
(三)此类案件的定性分析
1.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主观上是故意杀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依据其是否知道被害人为特异体质,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轻伤、重伤)罪。
(2)主观上是过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应该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依据其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者过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不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任何犯罪心态,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轻微暴力行为致死案件一般应在过失致人死亡及意外事件中做以认定,如行为人无注意义务,则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有注意义务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