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本院受理并提起公诉了一起被告人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而是通过与被害人联系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而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针对这一抗点对法院判决提出了抗诉,现将本案的情况做如下介绍。
2012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洪某等三人在大连市某居民楼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 000元。
案发后,同案犯洪某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另查,被告人赵某在到案前向被害人交代了其与洪某等人一起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洪某的住址,并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将同案犯洪某骗至楼下,后被害人带领公安机关将洪某抓获。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前将同案犯洪某的住址告知被害人,并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将同案犯洪某骗至楼下,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因此,被告人赵某不具有立功情节。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
承办人认为:法院判决遗漏法定量刑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供认了其伙同洪某盗窃李某某轿车的犯罪事实,并将洪某的基本情况及隐匿地点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遂报案,之后在公安机关到洪某家楼下,对洪某实施抓捕过程中,李某某电话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而后赵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电话联系洪某,谎称找洪某有事,约其出来见面,后公安机关在洪某家楼下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虽未到案,但在客观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地协助了司法机关的抓捕行动,帮助司法机关捕获了其同案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而法院判决未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根据是司法解释,其引用的司法解释将立功局限为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行为,增加设定了行为时间节点,不到案则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者违背刑法本义,刑法中没有相关设定,司法解释明显缩限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从法律位阶来看,司法解释为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的刑法;二者违背社会情理,法律的根本目的是有效维护社会运行的秩序,能够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自然应当予以正面评价,从本案而言,被告人协助抓捕的行为是积极的,效果是明显的。综而言之,判决的认定有明显的机械司法思维,忽略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自我改造和提高社会认可度,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
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较为适宜。法院判决基于上述错误,未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以致量刑畸重。
本案经科室讨论,再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对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